3月5日上午9点整,德国马尔堡大学Georg Freund教授在综合楼413教室为我院同学带来了一场主题为“对于个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客观归责’——一套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的精彩讲座。我院副院长苏彩霞教授、副院长童德华教授、王安异副教授等老师出席了本次讲座。而来自德国马尔堡大学的张正宇先生担任此次讲座的翻译。
讲座伊始,Georg Freund教授向同学们介绍了本次的讲题。他说,在德国犯罪并不是单位被处罚,而是个人应当为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客观归责”这个主观臆造的法律概念本身具有诱人的吸引力,因为人们普遍认为主观的事物更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思想的影响。因此,人们总强调事物的客观性,与此相呼应的是法学理论界总不断出现各种所谓的客观认定标准。当需要具体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时,人们总是将一个客观的标准人作为判断的标准。通常人们所认为的,关于“客观标准”Freund教授认为这个标准不可能是客观上存在的,实际上“客观标准”仅仅是一个需要论证的规范性构成。这里所强调的是不盲目使用人们的主观臆造而是在用相应概念时应尽可能的使他们的名称能够准确的反映它们实际所反映和包含的内容,这是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传统德国刑法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过程要件,这一理论随着犯罪论理论的完善和发展,在客观上变得不可能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在客观过程要件中,需要考察行为人或是一般人的心理态度;同样在客观规则这项客观构成要件中,“客观规则中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个观点事实上已被学界普遍接受了。其实一个客观规则体系是不存在,也就没有必要把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强行区分开来。如果单纯的心理动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上的危险或危害还无法说明该心理动机违反了行为规范那就一定要给规则问题找一个核心点,那么教授认为这个核心点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接着,教授论述了下一个问题,即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前提及该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系。Freund教授认为刑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对犯罪结果的客观规则的问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时,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该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所知道的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所引起。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流程,即因果流程是否是法秩序对行为人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所要避免的。随后,Freund教授就“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Freund教授的深刻演讲迎来了现场一阵阵的热烈掌声。
在讲座的最后,苏彩霞教授、童德华教授和王安异副教授分别就相关问题与Freund教授进行交流,讲座在积极昂扬的学术氛围中落下帷幕。
(刑事司法学院新闻网络中心记者:汪婷婷编辑:唐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