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题研讨会顺利召开
发布人:刘宇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次数:10

新闻网讯(通讯员:王一冰)2020年7月15日19时,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科、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刑法立法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研究”课题组主办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题研讨会在线上顺利召开。我院齐文远教授、童德华教授、杨柳副教授、胡先锋老师、王富春老师、张正宇老师、王敏敏老师、梁艳艳老师和黄冈师范学院的邓红梅老师、梧州学院的陈梅老师以及我院的硕博研究生共计40余名师生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研讨会正式开始前,童德华教授首先强调了本次研讨会对于了解最新立法动向,为教学和研究打下基础的重要意义,并就本次研讨会的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


齐文远教授就立法技术层面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出了个人的独到见解。一方面,齐文远教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所规制内容的重要性进行肯定,并指出当前关于性侵儿童、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亟待明确的热点问题。另一方面,齐文远教授从刑法修改程序的复杂性出发,认为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不宜过于繁琐和碎片化,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可采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等方式予以解决。


杨柳副教授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出了三个疑点:第一,对293条之一有关暴力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企业债务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疑问。第二,认为第334条之一“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表述不恰当,指出其表述含混,弹性过大的问题。第三,对第246条之一“英雄烈士”这一表述提出疑问,认为英雄与烈士应分属两类,并针对该罪的法益问题进行了说明。


王富春老师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出了两条见解:第一,第133条之二对于公共交通工具强调必须在“行驶中”并没有立法上的必要,并指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同样没有必要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此外,其认为“抢夺驾驶操纵装置”这一表述过窄,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第二,从第341条第三款的保护目的来看,应当将“促进”食用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胡先锋老师指出要正确处理好抽象性的类型化法条和在此基础上的具体法条之间的关系,并认为二者属于“律”与“例”的关系,强调不能无限增加“例”的数量,应当高度重视刑法立法现代化中刑法用语的使用,不断对其研究、完善和深化。

此外,张正宇老师、王敏敏老师、邓红梅老师以及梁艳艳老师都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张正宇老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并肯定了对该罪进行类型化修改的合理性,指出应当将噪声污染、空气污染、核燃料排放等纳入刑法规制。王敏敏老师提出了当前回应性立法存在的问题,认为在强调刑法用语准确性的同时,必须重视其概括性和准确性,做好刑法典用语体系性衔接工作。邓红梅老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关于“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行为的立法规制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定之间的矛盾性提出了疑问。梁艳艳老师肯定了齐老师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该过度修改,认为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去弥补刑法较为合适。此外,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范围较大且难以控制,但高空抛物并不具有相似的不可控性和侵害性。

童德华教授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首先,需要对立法工作回应社会热点问题予以肯定,但刑法还要坚持其社会保障法的属性,追求立法的前瞻性、概括性。其次,认为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概括性和明确性的冲突在实践当中,存在一些象征性的立法,并不能达到实际的效果。再次,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例如第293条之一关于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这一入罪规定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相违背。最后,童德华教授对本次研讨会的内容进行了简要梳理和精辟总结,并鼓励同学们进一步展开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本次研讨会引发了老师和同学们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再思考,开拓了同学们的学术视野,为同学们提供了学术研究的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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